2015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區各委、辦、廳、局,各大企業、事業單位:
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同意,現將《內蒙古自治區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區內轉移接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內蒙古自治區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區內轉移接續辦法
第一條 為切實保障參加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人員(以下簡稱參保人員)的合法權益,促進人力資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動,保證參保人員在自治區范圍內流動并在城鎮就業時基本養老保險關系的順暢轉移接續,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轉發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財政部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暫行辦法的通知》(國辦發〔2009〕66號)精神,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參加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所有人員,包括農牧民工。已經按國家規定領取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人員,不再轉移基本養老保險關系。
第三條 參保人員跨盟市、旗縣(市、區)流動就業的,由原參保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社保經辦機構)開具參保繳費憑證,其基本養老保險關系應隨同轉移到新參保地。參保人員達到基本養老保險待遇領取條件的,其在各地的參保繳費年限合并計算,個人賬戶儲存額(含本息,下同)累計計算;未達到待遇領取年齡前,不得終止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并辦理退保手續;其中出國定居和到香港、澳門、臺灣地區定居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參保人員跨盟市、旗縣(市、區)流動就業轉移基本養老保險關系時,不轉移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其中,跨盟市流動就業轉移基本養老保險關系的,相應調整自治區級統籌預算及年度考核指標。
第五條 參保人員跨盟市、旗縣(市、區)流動就業,其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參保人員在盟市范圍內的旗縣(市、區)之間流動就業參保的,新參保地的社保經辦機構應為其及時辦理轉移接續手續。
(二)參保人員跨盟市流動就業,屬于返回戶籍所在地(指盟市,下同)就業參保的,戶籍所在地的相關社保經辦機構應為其及時辦理轉移接續手續。
(三)參保人員跨盟市流動就業,不屬于返回戶籍所在地就業參保的,由新參保地的社保經辦機構為其及時辦理轉移接續手續。但對男性年滿50周歲和女性年滿40周歲的,應在原參保地繼續保留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同時在新參保地建立臨時基本養老保險繳費賬戶,記錄單位和個人全部繳費。參保人員再次跨盟市流動就業或在新參保地達到待遇領取條件時,將臨時基本養老保險繳費賬戶信息全部轉入原參保地或待遇領取地。
參保人員經旗縣級以上黨委組織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批準調動,且與調入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并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不受以上年齡規定限制,應在調入地及時辦理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手續。
第六條 在盟市范圍內跨旗縣(市、區)流動就業的參保人員達到待遇領取條件時,由最后一個參保地負責辦理待遇領取手續,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跨盟市流動就業的參保人員達到待遇領取條件時,按下列規定確定其待遇領取地:
(一)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在戶籍所在地的,由戶籍所在地負責辦理待遇領取手續,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二)基本養老保險關系不在戶籍所在地,而在其基本養老保險關系所在地累計繳費年限滿10年的,在該地辦理待遇領取手續,享受當地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三)基本養老保險關系不在戶籍所在地,且在其基本養老保險關系所在地累計繳費年限不滿10年的,將其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回上一個繳費年限滿10年的原參保地辦理待遇領取手續,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四)基本養老保險關系不在戶籍所在地,且在每個參保地的累計繳費年限均不滿10年的,將其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至戶籍所在地,由戶籍所在地按規定辦理待遇領取手續,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七條 在區外建立臨時繳費賬戶或累計繳費年限不滿10年,達到待遇領取條件時,按規定需轉回自治區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參保人員,符合第六條有關規定的按第六條有關規定確定待遇領取地;對戶籍不在自治區,而在自治區累計繳費年限滿10年以上且在區內每個參保地累計繳費年限均不滿10年的參保人員,由區內繳費時間最長的參保地辦理待遇領取手續。
第八條 參保人員轉移接續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后,符合待遇領取條件的,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相關規定,以本人各年度繳費工資、繳費年限和待遇領取地相對應各年度職工平均工資計算本人的繳費工資指數、指數化平均繳費工資以及基本養老金。
第九條 參保人員跨盟市、旗縣(市、區)流動就業的,按下列程序辦理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手續:
(一)參保人員在新就業地按規定建立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和繳費后,由用人單位或參保人員向新參保地社保經辦機構提出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的書面申請。
(二)新參保地社保經辦機構在15個工作日內,審核轉移接續申請,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向參保人員原基本養老保險關系所在地的社保經辦機構發出同意接收函,并提供相關信息;對不符合轉移接續條件的,向申請單位或參保人員做出書面說明。
(三)原基本養老保險關系所在地社保經辦機構在接到同意接收函的15個工作日內,辦理好轉移接續的各項手續。
(四)新參保地社保經辦機構在收到參保人員原基本養老保險關系所在地社保經辦機構轉移的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后,應在15個工作日內辦結有關手續,并將確認情況及時通知用人單位或參保人員。
(五)旗縣(市、區)社保經辦機構辦理完轉移手續后,應在每月月底前將轉入人員的相關信息上報盟市社保經辦機構,盟市社保經辦機構匯總后上報自治區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備案。自治區和盟市社保經辦機構應指定專人應用信息資源定期對轉移人員轉出轉入信息進行核對。
第十條 參保人員流動就業,同時在兩地以上存續基本養老保險關系的,在辦理轉移接續基本養老保險關系時,由社保經辦機構與本人協商確定保留其中一個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和個人賬戶,同期其他關系予以清理,個人賬戶儲存額退還本人,相應的個人繳費年限不重復計算。
本辦法實施前已經重復領取基本養老金的參保人員,由社保經辦機構與本人協商確定保留其中一個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并繼續領取待遇,其它的養老保險關系應予清理,個人賬戶剩余部分一次性退還本人,已領取的基本養老金不再清退。
第十一條 參保人員轉移接續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前本人欠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由本人向原基本養老保險關系所在地補繳個人欠費后再辦理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手續;本人不補繳個人欠費的,社保經辦機構也應及時辦理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出的各項手續,其欠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的時間不計算繳費年限,之后不再辦理補繳欠費。
第十二條 農牧民工中斷就業或返鄉沒有繼續繳費的,由原參保地社保經辦機構保留其基本養老保險關系,保存其全部參保繳費記錄及個人賬戶,個人賬戶儲存額繼續按規定計息。農牧民工返回城鎮就業并繼續參保繳費的,無論其回到原參保地就業還是到其他城鎮就業,均按前述規定累計計算其繳費年限,合并計算其個人賬戶儲存額,符合待遇領取條件的,與城鎮職工同樣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農牧民工不再返回城鎮就業的,其在城鎮參保繳費記錄及個人賬戶全部有效,并根據農牧民工的實際情況,或在其達到規定領取條件時享受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或轉入新型農村牧區社會養老保險。
農牧民工在城鎮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與在農村牧區參加新型農村牧區社會養老保險的銜接政策,另行研究制定。
第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繳費年限,均包括視同繳費年限,視同繳費年限由待遇領取地旗縣級以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核定。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內蒙古自治區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區內轉移接續暫行辦法》(內政辦發〔2010〕73號文件)同時廢止。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區各委、辦、廳、局,各大企業、事業單位:
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同意,現將《內蒙古自治區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區內轉移接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內蒙古自治區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區內轉移接續辦法
第一條 為切實保障參加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人員(以下簡稱參保人員)的合法權益,促進人力資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動,保證參保人員在自治區范圍內流動并在城鎮就業時基本養老保險關系的順暢轉移接續,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轉發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財政部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暫行辦法的通知》(國辦發〔2009〕66號)精神,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參加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所有人員,包括農牧民工。已經按國家規定領取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人員,不再轉移基本養老保險關系。
第三條 參保人員跨盟市、旗縣(市、區)流動就業的,由原參保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社保經辦機構)開具參保繳費憑證,其基本養老保險關系應隨同轉移到新參保地。參保人員達到基本養老保險待遇領取條件的,其在各地的參保繳費年限合并計算,個人賬戶儲存額(含本息,下同)累計計算;未達到待遇領取年齡前,不得終止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并辦理退保手續;其中出國定居和到香港、澳門、臺灣地區定居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參保人員跨盟市、旗縣(市、區)流動就業轉移基本養老保險關系時,不轉移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其中,跨盟市流動就業轉移基本養老保險關系的,相應調整自治區級統籌預算及年度考核指標。
第五條 參保人員跨盟市、旗縣(市、區)流動就業,其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參保人員在盟市范圍內的旗縣(市、區)之間流動就業參保的,新參保地的社保經辦機構應為其及時辦理轉移接續手續。
(二)參保人員跨盟市流動就業,屬于返回戶籍所在地(指盟市,下同)就業參保的,戶籍所在地的相關社保經辦機構應為其及時辦理轉移接續手續。
(三)參保人員跨盟市流動就業,不屬于返回戶籍所在地就業參保的,由新參保地的社保經辦機構為其及時辦理轉移接續手續。但對男性年滿50周歲和女性年滿40周歲的,應在原參保地繼續保留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同時在新參保地建立臨時基本養老保險繳費賬戶,記錄單位和個人全部繳費。參保人員再次跨盟市流動就業或在新參保地達到待遇領取條件時,將臨時基本養老保險繳費賬戶信息全部轉入原參保地或待遇領取地。
參保人員經旗縣級以上黨委組織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批準調動,且與調入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并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不受以上年齡規定限制,應在調入地及時辦理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手續。
第六條 在盟市范圍內跨旗縣(市、區)流動就業的參保人員達到待遇領取條件時,由最后一個參保地負責辦理待遇領取手續,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跨盟市流動就業的參保人員達到待遇領取條件時,按下列規定確定其待遇領取地:
(一)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在戶籍所在地的,由戶籍所在地負責辦理待遇領取手續,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二)基本養老保險關系不在戶籍所在地,而在其基本養老保險關系所在地累計繳費年限滿10年的,在該地辦理待遇領取手續,享受當地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三)基本養老保險關系不在戶籍所在地,且在其基本養老保險關系所在地累計繳費年限不滿10年的,將其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回上一個繳費年限滿10年的原參保地辦理待遇領取手續,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四)基本養老保險關系不在戶籍所在地,且在每個參保地的累計繳費年限均不滿10年的,將其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至戶籍所在地,由戶籍所在地按規定辦理待遇領取手續,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七條 在區外建立臨時繳費賬戶或累計繳費年限不滿10年,達到待遇領取條件時,按規定需轉回自治區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參保人員,符合第六條有關規定的按第六條有關規定確定待遇領取地;對戶籍不在自治區,而在自治區累計繳費年限滿10年以上且在區內每個參保地累計繳費年限均不滿10年的參保人員,由區內繳費時間最長的參保地辦理待遇領取手續。
第八條 參保人員轉移接續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后,符合待遇領取條件的,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相關規定,以本人各年度繳費工資、繳費年限和待遇領取地相對應各年度職工平均工資計算本人的繳費工資指數、指數化平均繳費工資以及基本養老金。
第九條 參保人員跨盟市、旗縣(市、區)流動就業的,按下列程序辦理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手續:
(一)參保人員在新就業地按規定建立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和繳費后,由用人單位或參保人員向新參保地社保經辦機構提出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的書面申請。
(二)新參保地社保經辦機構在15個工作日內,審核轉移接續申請,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向參保人員原基本養老保險關系所在地的社保經辦機構發出同意接收函,并提供相關信息;對不符合轉移接續條件的,向申請單位或參保人員做出書面說明。
(三)原基本養老保險關系所在地社保經辦機構在接到同意接收函的15個工作日內,辦理好轉移接續的各項手續。
(四)新參保地社保經辦機構在收到參保人員原基本養老保險關系所在地社保經辦機構轉移的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后,應在15個工作日內辦結有關手續,并將確認情況及時通知用人單位或參保人員。
(五)旗縣(市、區)社保經辦機構辦理完轉移手續后,應在每月月底前將轉入人員的相關信息上報盟市社保經辦機構,盟市社保經辦機構匯總后上報自治區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備案。自治區和盟市社保經辦機構應指定專人應用信息資源定期對轉移人員轉出轉入信息進行核對。
第十條 參保人員流動就業,同時在兩地以上存續基本養老保險關系的,在辦理轉移接續基本養老保險關系時,由社保經辦機構與本人協商確定保留其中一個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和個人賬戶,同期其他關系予以清理,個人賬戶儲存額退還本人,相應的個人繳費年限不重復計算。
本辦法實施前已經重復領取基本養老金的參保人員,由社保經辦機構與本人協商確定保留其中一個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并繼續領取待遇,其它的養老保險關系應予清理,個人賬戶剩余部分一次性退還本人,已領取的基本養老金不再清退。
第十一條 參保人員轉移接續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前本人欠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由本人向原基本養老保險關系所在地補繳個人欠費后再辦理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手續;本人不補繳個人欠費的,社保經辦機構也應及時辦理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出的各項手續,其欠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的時間不計算繳費年限,之后不再辦理補繳欠費。
第十二條 農牧民工中斷就業或返鄉沒有繼續繳費的,由原參保地社保經辦機構保留其基本養老保險關系,保存其全部參保繳費記錄及個人賬戶,個人賬戶儲存額繼續按規定計息。農牧民工返回城鎮就業并繼續參保繳費的,無論其回到原參保地就業還是到其他城鎮就業,均按前述規定累計計算其繳費年限,合并計算其個人賬戶儲存額,符合待遇領取條件的,與城鎮職工同樣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農牧民工不再返回城鎮就業的,其在城鎮參保繳費記錄及個人賬戶全部有效,并根據農牧民工的實際情況,或在其達到規定領取條件時享受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或轉入新型農村牧區社會養老保險。
農牧民工在城鎮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與在農村牧區參加新型農村牧區社會養老保險的銜接政策,另行研究制定。
第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繳費年限,均包括視同繳費年限,視同繳費年限由待遇領取地旗縣級以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核定。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內蒙古自治區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區內轉移接續暫行辦法》(內政辦發〔2010〕73號文件)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