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區各委、辦、廳、局,各大企業、事業單位:
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同意,現將《內蒙古自治區水政監察實施細則》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內蒙古自治區水政監察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等有關水法律法規以及國家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所稱水政監察,是指旗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水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水資源管理、水土保持、水域及水工程管理、河道堤防管理、水文和防汛設施保護等方面的行政執法活動。
第三條 自治區、盟市和旗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水政監察工作。
第二章 組織機構
第四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水政機構具體負責水政監察工作。經批準成立的水政監察組織,由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業務上受上一級水政監察組織的指導。
第五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委托水政監察組織實施有關水政監察工作。委托應當以書面方式進行,并報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條 自治區、盟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所屬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根據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依法委托,負責工程管理保護范圍內的水政監察工作。
第三章 水政監察
第七條 水政監察組織在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委托的權限范圍內,以委托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名義行使職權,其職責是:
(一)宣傳《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及其他水法律法規。
(二)依法對水事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水法律法規的行為作出行政裁決、行政處罰決定和采取行政處置措施,行政處罰裁量權按照向社會公布的自由裁量量化標準執行。
(三)受水行政主管部門委托,參與或負責收繳行政事業性規費。
(四)參與并歸口協調水事糾紛。
(五)承辦水行政復議、應訴和賠償等具體任務。
(六)配合公安、司法機關查處水利治安和刑事案件。
(七)對下級水政監察組織進行業務指導。
第八條 水政監察以法律、法規、規章和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為工作依據。
第九條 旗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管轄本行政區域內的水事違法案件。
盟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管轄跨旗縣(市、區)的水事違法案件和在本行政區域內有重大影響的水事違法案件。
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管轄跨盟市的水事違法案件和在全區范圍內有重大影響的水事違法案件。
第十條 水政監察人員在實施監察活動中,可以行使以下職權:
(一)現場檢查、取證。
(二)要求被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
(三)詢問當事人和有關證人并制作筆錄。
(四)依法制止違法行為,并采取防止造成損害的行政處置措施。
第十一條 水政監察人員查處水事案件,應當做到合法、公正、高效。
第十二條 水政監察人員執行公務時,不得少于兩人,應當佩帶水政監察的統一標志,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十三條 水政監察人員依法進行行政執法活動受法律保護,不受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的非法干預。
第四章 組織建設和管理
第十四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水政監察工作制度和培訓制度,加強水政監察組織的內部管理,不斷提高水政監察人員的行政執法水平。
第十五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辦理水政監察證件和行政執法證件的審驗注冊。水政監察證件、行政執法證件實行每兩年一審注冊制度。
第十六條 水政監察應當堅持以預防為主、預防與查處相結合的方針,遵循依法、公正、公開、及時、準確的原則,實行巡回檢查制度、舉報制度和水行政執法情況的檢查報告制度。
第十七條 水政監察人員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熱愛水利事業,具有一定的水利管理業務知識和實踐經驗。
(二)水政監察人員應當經過法律知識和相關培訓并考試合格,取得行政執法證書,方可從事水政監察工作。水政監察人員實行崗位責任制,定期考核。考核不合格的,應當調離執法崗位。
(三)作風正派,堅持原則,秉公執法,廉潔奉公。
第十八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水政監察組織和水政監察人員進行定期檢查考核。對在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水政監察組織和水政監察人員,應給予表彰或獎勵;失職、瀆職和違法亂紀的,根據政紀有關規定嚴肅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水政監察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忠于職守,遵紀守法,遵守職業道德和工作制度。
第二十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為水政監察組織配備必要的交通、通訊、錄音、錄像、照相等設備和器材,并為水政監察人員辦理人身傷害保險。
第二十一條 水政監察應當使用規范的行政執法文書。
第二十二條 水政監察經費由各級納入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批轉〈內蒙古自治區水政監察實施細則(試行)〉的通知》(內政發〔1998〕23號)同時廢止。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區各委、辦、廳、局,各大企業、事業單位:
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同意,現將《內蒙古自治區水政監察實施細則》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內蒙古自治區水政監察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等有關水法律法規以及國家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所稱水政監察,是指旗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水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水資源管理、水土保持、水域及水工程管理、河道堤防管理、水文和防汛設施保護等方面的行政執法活動。
第三條 自治區、盟市和旗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水政監察工作。
第二章 組織機構
第四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水政機構具體負責水政監察工作。經批準成立的水政監察組織,由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業務上受上一級水政監察組織的指導。
第五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委托水政監察組織實施有關水政監察工作。委托應當以書面方式進行,并報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條 自治區、盟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所屬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根據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依法委托,負責工程管理保護范圍內的水政監察工作。
第三章 水政監察
第七條 水政監察組織在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委托的權限范圍內,以委托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名義行使職權,其職責是:
(一)宣傳《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及其他水法律法規。
(二)依法對水事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水法律法規的行為作出行政裁決、行政處罰決定和采取行政處置措施,行政處罰裁量權按照向社會公布的自由裁量量化標準執行。
(三)受水行政主管部門委托,參與或負責收繳行政事業性規費。
(四)參與并歸口協調水事糾紛。
(五)承辦水行政復議、應訴和賠償等具體任務。
(六)配合公安、司法機關查處水利治安和刑事案件。
(七)對下級水政監察組織進行業務指導。
第八條 水政監察以法律、法規、規章和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為工作依據。
第九條 旗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管轄本行政區域內的水事違法案件。
盟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管轄跨旗縣(市、區)的水事違法案件和在本行政區域內有重大影響的水事違法案件。
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管轄跨盟市的水事違法案件和在全區范圍內有重大影響的水事違法案件。
第十條 水政監察人員在實施監察活動中,可以行使以下職權:
(一)現場檢查、取證。
(二)要求被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
(三)詢問當事人和有關證人并制作筆錄。
(四)依法制止違法行為,并采取防止造成損害的行政處置措施。
第十一條 水政監察人員查處水事案件,應當做到合法、公正、高效。
第十二條 水政監察人員執行公務時,不得少于兩人,應當佩帶水政監察的統一標志,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十三條 水政監察人員依法進行行政執法活動受法律保護,不受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的非法干預。
第四章 組織建設和管理
第十四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水政監察工作制度和培訓制度,加強水政監察組織的內部管理,不斷提高水政監察人員的行政執法水平。
第十五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辦理水政監察證件和行政執法證件的審驗注冊。水政監察證件、行政執法證件實行每兩年一審注冊制度。
第十六條 水政監察應當堅持以預防為主、預防與查處相結合的方針,遵循依法、公正、公開、及時、準確的原則,實行巡回檢查制度、舉報制度和水行政執法情況的檢查報告制度。
第十七條 水政監察人員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熱愛水利事業,具有一定的水利管理業務知識和實踐經驗。
(二)水政監察人員應當經過法律知識和相關培訓并考試合格,取得行政執法證書,方可從事水政監察工作。水政監察人員實行崗位責任制,定期考核。考核不合格的,應當調離執法崗位。
(三)作風正派,堅持原則,秉公執法,廉潔奉公。
第十八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水政監察組織和水政監察人員進行定期檢查考核。對在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水政監察組織和水政監察人員,應給予表彰或獎勵;失職、瀆職和違法亂紀的,根據政紀有關規定嚴肅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水政監察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忠于職守,遵紀守法,遵守職業道德和工作制度。
第二十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為水政監察組織配備必要的交通、通訊、錄音、錄像、照相等設備和器材,并為水政監察人員辦理人身傷害保險。
第二十一條 水政監察應當使用規范的行政執法文書。
第二十二條 水政監察經費由各級納入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批轉〈內蒙古自治區水政監察實施細則(試行)〉的通知》(內政發〔1998〕23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