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卷


第205號
《內蒙古自治區企業國有資產轉讓管理辦法》已經2014年11月7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3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區主席巴特爾
2014年11月21日
第一條 為規范企業國有資產轉讓行為,促進企業國有資產合理流動和優化配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企業國有資產轉讓,是指依法將國家對企業的出資所形成的權益轉移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行為,按照國家規定無償劃轉國有資產的除外。
本辦法所稱國家出資企業,是指國家出資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以及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國有資本參股公司。
第三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企業國有資產的轉讓活動適用本辦法。
金融類企業國有資產轉讓和上市公司的國有股權轉讓,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企業國有資產轉讓應當遵循等價有償、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企業國有資產轉讓的監督管理工作。
財政、發展改革、工商行政管理、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公安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企業國有資產轉讓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六條 企業國有資產權屬關系不明確或者存在權屬糾紛的,不得轉讓。
設有擔保物權的企業國有資產轉讓,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的有關規定。
第七條 企業國有資產轉讓應當按照企業內部決策程序進行審議,并形成書面決議。
國有獨資企業的資產轉讓,應當由總經理辦公會議審議。國有獨資公司的資產轉讓,應當由董事會審議;沒有設立董事會的,由總經理辦公會議審議。
企業國有資產轉讓涉及職工合法權益的,應當聽取轉讓標的企業職工代表大會的意見,對職工安置等事項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
第八條 企業國有資產轉讓應當履行下列審批程序:
(一)企業國有資產轉讓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決定。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決定轉讓全部國有資產或者轉讓部分國有資產致使國家對該企業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應當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二)國家出資企業決定其子企業的國有資產轉讓。其中,重要子企業的重大國有資產轉讓事項,應當經本級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三)直接協議轉讓國有資產的,應當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企業國有資產轉讓中涉及政府社會公共管理審批事項的,應當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批準。
第九條 企業國有資產轉讓的批準機構應當自接到轉讓方提交的書面申請材料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條件的,作出準予轉讓的書面批復;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向轉讓方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條 除按照國家規定可以直接協議轉讓的以外,企業國有資產轉讓應當在依法設立的具備企業國有資產產權交易資質的產權交易機構中公開進行。
轉讓方應當如實披露有關信息,征集受讓方;征集的受讓方為兩個以上的,轉讓應當采取網絡競價、拍賣、招標投標等公開競價的交易方式。
禁止場外轉讓或者私下轉讓。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協議轉讓:
(一)國民經濟關鍵行業、領域中對受讓方有特殊要求的。
(二)國家出資企業內部的資產重組中,轉讓方和受讓方均為國有獨資公司或者國有資本控股公司。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入產權交易機構進行交易:
(一)國有獨資企業整體或者部分產權轉讓。
(二)國有獨資公司、國有控股公司、國有參股公司的國有股權轉讓。
(三)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以及國有控股公司具有進場交易價值的實物資產的轉讓。
(四)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以及國有控股公司債權、知識產權、經營性土地使用權、礦業權等重要權益性資產轉讓。
(五)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以及國有控股公司資產出租出借、承包經營權等資產使用權的有償轉讓。
(六)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以及國有控股公司的破產和涉訴資產轉讓。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企業國有資產轉讓。
第十三條 向境外投資者轉讓企業國有資產的,應當符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外商投資的規定和產業指導目錄,不得危害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十四條 企業國有資產轉讓應當以依法評估的、經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認可或者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核準的價格為依據,合理確定最低轉讓價格。
第十五條 轉讓企業國有資產的首次掛牌價格不得低于經核準或者備案的資產評估結果。經公開征集沒有產生意向受讓方的,轉讓方可以根據標的情況確定新的掛牌價格并重新公告;如擬確定新的掛牌價格低于資產評估結果的百分之九十,應當取得相關資產轉讓批準機構書面同意。
第十六條 進入產權交易機構進行企業國有資產轉讓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轉讓方提出申請,產權交易機構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并受理。
(二)轉讓方委托產權交易機構通過網絡和報刊等媒體面向社會公開發布企業國有資產轉讓信息,征集受讓方。
(三)意向受讓方提出受讓申請,產權交易機構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進行受讓登記。
(四)產權交易機構根據意向受讓方登記情況組織公開競價交易活動,并組織交易雙方簽訂轉讓合同。
(五)產權交易機構開設獨立結算賬戶,對交易資金實行統一進場結算。
(六)產權交易機構向交易雙方出具交易憑證。
第十七條 轉讓方、受讓方憑交易憑證辦理有關權屬變更登記。
第十八條 從事企業國有資產轉讓活動的產權交易機構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為產權轉讓提供場所、設施和信息發布、咨詢等服務。
(二)對產權轉讓各方所提供文件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審核。
(三)對產權轉讓合同進行審核,并出具產權交易憑證。
(四)根據國有產權交易規則制定國有產權交易實施細則。
(五)與轉讓方、受讓方存在利益關系的應當回避。
(六)為轉讓活動以及當事人保守商業機密。
(七)向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報告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情況。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九條 凡未按照本辦法規定進入產權交易機構轉讓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公安等部門不得辦理相應權屬變更登記。
第二十條 轉讓方、受讓方以及轉讓標的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或者企業國有資產轉讓相關批準機構責令轉讓方終止資產轉讓活動;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場外轉讓或者私下轉讓的。
(二)轉讓方、轉讓標的企業不履行內部決策程序、批準程序或者超越權限轉讓企業國有資產的。
(三)轉讓方未按照規定妥善安置職工,侵害職工合法權益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禁止性行為。
第二十一條 產權交易機構在企業國有資產轉讓中弄虛作假、徇私舞弊,損害國家利益或者資產轉讓各方合法權益的,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批準、越權批準或者違反規定辦理企業國有資產轉讓事項的。
(二)索取、收受賄賂的。
(三)不履行法定職責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2003年3月28日公布的《內蒙古自治區企業國有資產產權交易管理辦法》(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26號)同時廢止。


第205號
《內蒙古自治區企業國有資產轉讓管理辦法》已經2014年11月7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3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區主席巴特爾
2014年11月21日
第一條 為規范企業國有資產轉讓行為,促進企業國有資產合理流動和優化配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企業國有資產轉讓,是指依法將國家對企業的出資所形成的權益轉移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行為,按照國家規定無償劃轉國有資產的除外。
本辦法所稱國家出資企業,是指國家出資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以及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國有資本參股公司。
第三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企業國有資產的轉讓活動適用本辦法。
金融類企業國有資產轉讓和上市公司的國有股權轉讓,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企業國有資產轉讓應當遵循等價有償、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企業國有資產轉讓的監督管理工作。
財政、發展改革、工商行政管理、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公安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企業國有資產轉讓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六條 企業國有資產權屬關系不明確或者存在權屬糾紛的,不得轉讓。
設有擔保物權的企業國有資產轉讓,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的有關規定。
第七條 企業國有資產轉讓應當按照企業內部決策程序進行審議,并形成書面決議。
國有獨資企業的資產轉讓,應當由總經理辦公會議審議。國有獨資公司的資產轉讓,應當由董事會審議;沒有設立董事會的,由總經理辦公會議審議。
企業國有資產轉讓涉及職工合法權益的,應當聽取轉讓標的企業職工代表大會的意見,對職工安置等事項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
第八條 企業國有資產轉讓應當履行下列審批程序:
(一)企業國有資產轉讓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決定。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決定轉讓全部國有資產或者轉讓部分國有資產致使國家對該企業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應當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二)國家出資企業決定其子企業的國有資產轉讓。其中,重要子企業的重大國有資產轉讓事項,應當經本級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三)直接協議轉讓國有資產的,應當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企業國有資產轉讓中涉及政府社會公共管理審批事項的,應當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批準。
第九條 企業國有資產轉讓的批準機構應當自接到轉讓方提交的書面申請材料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條件的,作出準予轉讓的書面批復;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向轉讓方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條 除按照國家規定可以直接協議轉讓的以外,企業國有資產轉讓應當在依法設立的具備企業國有資產產權交易資質的產權交易機構中公開進行。
轉讓方應當如實披露有關信息,征集受讓方;征集的受讓方為兩個以上的,轉讓應當采取網絡競價、拍賣、招標投標等公開競價的交易方式。
禁止場外轉讓或者私下轉讓。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協議轉讓:
(一)國民經濟關鍵行業、領域中對受讓方有特殊要求的。
(二)國家出資企業內部的資產重組中,轉讓方和受讓方均為國有獨資公司或者國有資本控股公司。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入產權交易機構進行交易:
(一)國有獨資企業整體或者部分產權轉讓。
(二)國有獨資公司、國有控股公司、國有參股公司的國有股權轉讓。
(三)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以及國有控股公司具有進場交易價值的實物資產的轉讓。
(四)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以及國有控股公司債權、知識產權、經營性土地使用權、礦業權等重要權益性資產轉讓。
(五)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以及國有控股公司資產出租出借、承包經營權等資產使用權的有償轉讓。
(六)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以及國有控股公司的破產和涉訴資產轉讓。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企業國有資產轉讓。
第十三條 向境外投資者轉讓企業國有資產的,應當符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外商投資的規定和產業指導目錄,不得危害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十四條 企業國有資產轉讓應當以依法評估的、經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認可或者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核準的價格為依據,合理確定最低轉讓價格。
第十五條 轉讓企業國有資產的首次掛牌價格不得低于經核準或者備案的資產評估結果。經公開征集沒有產生意向受讓方的,轉讓方可以根據標的情況確定新的掛牌價格并重新公告;如擬確定新的掛牌價格低于資產評估結果的百分之九十,應當取得相關資產轉讓批準機構書面同意。
第十六條 進入產權交易機構進行企業國有資產轉讓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轉讓方提出申請,產權交易機構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并受理。
(二)轉讓方委托產權交易機構通過網絡和報刊等媒體面向社會公開發布企業國有資產轉讓信息,征集受讓方。
(三)意向受讓方提出受讓申請,產權交易機構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進行受讓登記。
(四)產權交易機構根據意向受讓方登記情況組織公開競價交易活動,并組織交易雙方簽訂轉讓合同。
(五)產權交易機構開設獨立結算賬戶,對交易資金實行統一進場結算。
(六)產權交易機構向交易雙方出具交易憑證。
第十七條 轉讓方、受讓方憑交易憑證辦理有關權屬變更登記。
第十八條 從事企業國有資產轉讓活動的產權交易機構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為產權轉讓提供場所、設施和信息發布、咨詢等服務。
(二)對產權轉讓各方所提供文件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審核。
(三)對產權轉讓合同進行審核,并出具產權交易憑證。
(四)根據國有產權交易規則制定國有產權交易實施細則。
(五)與轉讓方、受讓方存在利益關系的應當回避。
(六)為轉讓活動以及當事人保守商業機密。
(七)向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報告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情況。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九條 凡未按照本辦法規定進入產權交易機構轉讓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公安等部門不得辦理相應權屬變更登記。
第二十條 轉讓方、受讓方以及轉讓標的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或者企業國有資產轉讓相關批準機構責令轉讓方終止資產轉讓活動;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場外轉讓或者私下轉讓的。
(二)轉讓方、轉讓標的企業不履行內部決策程序、批準程序或者超越權限轉讓企業國有資產的。
(三)轉讓方未按照規定妥善安置職工,侵害職工合法權益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禁止性行為。
第二十一條 產權交易機構在企業國有資產轉讓中弄虛作假、徇私舞弊,損害國家利益或者資產轉讓各方合法權益的,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批準、越權批準或者違反規定辦理企業國有資產轉讓事項的。
(二)索取、收受賄賂的。
(三)不履行法定職責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2003年3月28日公布的《內蒙古自治區企業國有資產產權交易管理辦法》(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26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