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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卷

  •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自治區地質勘查臨時用地補償管理辦法的通知
  • 內政辦發〔2014〕72號2014年6月30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區各委、辦、廳、局,各大企業、事業單位:

    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同意,現將《內蒙古自治區地質勘查臨時用地補償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內蒙古自治區地質勘查臨時用地補償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全區地質勘查臨時用地補償管理,維護因地質勘查工作使土地及其地上附著物受損害者的合法權益,保證地質勘查工作正常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區地質勘查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業地質、城市地質、礦山環境地質等基礎性地質調查和地質勘查、地質找礦活動臨時用地的,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地質勘查工作依法臨時使用耕地、林地、草地和其他土地以及水體,屬國家建設臨時用地,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后,所涉及的相關單位和個人應服從國家需要,積極予以配合。

    第四條  地質勘查單位或探礦權人在地質勘查過程中必須十分珍惜土地,愛護國家、集體和個人財產,盡量減少損害,不得損害法律規定實施特殊保護的地區、設施、文化古跡及重要地質環境。

    第五條  地質勘查單位或探礦權人在臨時使用的土地上,不得構筑永久性建筑物,地質勘查工作結束,應當予以恢復并及時歸還。

    第六條  因開展地質勘查工作臨時用地的地質勘查單位或探礦權人應與土地使用權單位或個人按相關法律規定和本辦法規定的補償原則進行補償,勘查區所在旗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指導和協調,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協助地質勘查單位或探礦權人組織實施。

    旗縣(市、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牧業、林業、水利、公安等部門,認真履行各自職責,保障勘查作業正常進行,維護勘查作業區工作秩序。

    第七條  本辦法所指的地質勘查臨時用地,包括地質勘查作業臨時用地和地質勘查作業中的生活區臨時用地。

    第八條  地質勘查作業臨時用地包括:地質勘查過程中臨時修筑的簡易公路、橋梁,鉆探工程的鉆井,山地工程的槽、井、坑探工程用地及施工壓覆用地等。地質勘查作業中的生活區臨時用地包括:地質勘查施工中搭建的臨時居住地及其他生活設施用地。

    第九條  本辦法涉及的臨時用地及地上附著物的具體補償標準,國家、自治區目前尚無具體補償標準的,由屬地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并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條  臨時用地協商期間,直至勘查作業結束通過有關部門驗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勘查區域內進行搶播搶種搶栽、強征強占強租土地,不得阻撓地質勘查正常生產活動。

    第十一條  地質勘查單位或探礦權人臨時占用未確定使用權的國有土地的,應對造成損害的地上附著物和建筑物給予補償,不再給予土地補償。

    第十二條  地質勘查單位或探礦權人臨時占用集體所有的土地、個人承包的土地,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及本辦法的補償原則及屬地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具體補償標準予以補償。

    第十三條  地質勘查單位或探礦權人臨時占用國家所有的尚未確定使用權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不予補償。勘查作業使用國家所有水源時,應依法辦理取水許可,并繳納水資源費。

    地質勘查單位或探礦權人在勘查作業前,應剝離熟土層集中堆放并采取保護措施;勘查作業結束后,將已剝離的熟土層覆蓋已破壞地表。

    第十四條  取得勘查許可證(含地質調查證)的單位或個人在依法辦理臨時用地手續后,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干擾和妨礙依法進行的地質勘查活動,不得損害地質勘查設施和標志。

    第十五條  地質勘查單位或探礦權人享有如下權利:

    (一)按照勘查許可證(或地質調查證、自治區地質勘查基金項目任務書)規定的區域、期限、工作對象進行勘查、調查;

    (二)在勘查作業區及相鄰區域架設供電、供水、通訊管線,但不得影響或者損害原有的供電、供水設施和通訊管線;

    (三)在勘查作業區及相鄰區域通行;

    (四)根據工程需要臨時使用土地等。

    第十六條  地質勘查單位或探礦權人在勘查過程中對他人財產造成損害的,按照下列原則給予補償:

    (一)對耕地造成損害的,根據受損耕地面積的前三年平均產值,以補償時當地市場平均價格計算,逐年給予補償,并負責恢復耕地的生產條件;勘查作業結束后,應將耕作層土壤恢復利用,聽取項目嘎查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他耕地使用者對耕地質量的意見,由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耕地質量驗收報告,并組織農牧業、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水利等部門對受損耕地面積、質量和生產條件恢復情況進行評估,合格后方可歸還受損耕地。

    (二)對草牧場造成損害的,按照《內蒙古自治區草原植被恢復費征收使用管理辦法》的規定預交草原植被恢復費。按照草原管理相關法規規定給予補償并負責恢復草場植被,勘查作業結束并恢復植被驗收合格后,及時歸還作業草牧場;

    (三)對耕地上農作物、經濟作物造成損害的,根據受損害的耕地面積前三年平均產量,以補償時當地市場平均價格計算,給予補償;

    (四)對林木造成損害的,根據實際損害株數,以補償時當地市場平均價格逐株計算,給予補償;

    (五)對土地上其他附著物造成損害的,根據附著物實際損害數量、程度以及市場價格給予補償。

    第十七條  地質勘查單位或探礦權人在沒有農作物和其他附著物的國有荒嶺、荒坡、荒地、荒漠、沙灘、河灘進行勘查時,不予補償;屬于已確權到戶的荒漠草原要予以補償并在作業前預交草原植被恢復費。勘查作業不得阻礙或損害航運、灌溉、防洪等活動或設施,勘查作業結束后應當采取措施,防止水土流失,保護生態環境。

    對國家出資的公益性、基礎性地質調查項目(包括物探、化探、測量、區域地質調查等),沿一定路線通過式作業,在每個觀測點上停留的時間短暫,及時恢復地表原狀未影響土地使用或未破壞土地的,不予補償。機動車碾壓草原和草原受到粉塵污染的要予以補償。

    第十八條  地質勘查單位或探礦權人通過國家公路、鄉村公路、鄉村水泥路(土路)以及個人修建的簡易路,歷史上形成的山路、便道等,不需支付費用。但因勘查工作造成鄉村公路或鄉村水泥路(土路)破壞的,必須予以修復或給予補償,補償額度由地質勘查單位或探礦權人與嘎查村委員會協商;協商不成的,由旗縣級人民政府裁決。

    第十九條  地質勘查單位或探礦權人臨時用地,依據實際占有土地面積計算。臨時用地屬個人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的,補償受益人必須出示補償前有效的土地使用權證或其他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權證明材料。未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個人墾荒地不予補償。

    第二十條  土地權益人在勘查施工前已將土地租賃他人的,勘查臨時用地補償標準不因租賃關系而改變,土地使用權人與租賃人均不得阻撓、刁難地質勘查單位或探礦權人臨時用地。土地補償受益人由土地使用權人與租賃人自行協商確定。

    第二十一條  地質勘查單位或探礦權人臨時用地與土地權益人協商不成的,由地質勘查單位或探礦權人按屬地臨時用地具體補償標準,在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指定的銀行專戶繳存補償金。補償金開設的賬戶實行專戶儲存、專戶核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挪用。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與存儲補償金的銀行簽署協議,以協議的約定對補償金進行支取、結算。經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核準后,地質勘查單位或探礦權人可先行用地施工。

    第二十二條  勘查作業過程中,硐礦工程堆放廢石廢料或其他需要永久性用地的,應按永久性用地對待,依法辦理土地征收手續。勘查單位可參照當地開采同一礦種的礦山建設征地補償標準與土地權益單位或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參照當地礦山建設征地平均補償標準予以補償,將補償資金存入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指定的銀行專戶后,經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核準后可先行用地施工。自治區出資的公益性、基礎性地質勘查項目,所需補償資金列入項目預算。

    第二十三條  地質勘查單位或探礦權人在進駐勘查作業區前,應向所在地旗縣級人民政府及其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勘查作業開工報告,進行勘查備案。未提交勘查作業開工報告和未進行勘查備案的,不得擅自進行勘查作業。

    第二十四條  地質勘探單位或探礦權人勘查作業結束后,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及時封填探礦井、探礦孔、探礦槽等并采取其他安全措施,做好水土保持、土地復墾和地質環境保護等工作。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481日起施行。

     

  •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自治區地質勘查臨時用地補償管理辦法的通知
  • 內政辦發〔2014〕72號2014年6月30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區各委、辦、廳、局,各大企業、事業單位:

    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同意,現將《內蒙古自治區地質勘查臨時用地補償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內蒙古自治區地質勘查臨時用地補償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全區地質勘查臨時用地補償管理,維護因地質勘查工作使土地及其地上附著物受損害者的合法權益,保證地質勘查工作正常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區地質勘查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業地質、城市地質、礦山環境地質等基礎性地質調查和地質勘查、地質找礦活動臨時用地的,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地質勘查工作依法臨時使用耕地、林地、草地和其他土地以及水體,屬國家建設臨時用地,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后,所涉及的相關單位和個人應服從國家需要,積極予以配合。

    第四條  地質勘查單位或探礦權人在地質勘查過程中必須十分珍惜土地,愛護國家、集體和個人財產,盡量減少損害,不得損害法律規定實施特殊保護的地區、設施、文化古跡及重要地質環境。

    第五條  地質勘查單位或探礦權人在臨時使用的土地上,不得構筑永久性建筑物,地質勘查工作結束,應當予以恢復并及時歸還。

    第六條  因開展地質勘查工作臨時用地的地質勘查單位或探礦權人應與土地使用權單位或個人按相關法律規定和本辦法規定的補償原則進行補償,勘查區所在旗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指導和協調,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協助地質勘查單位或探礦權人組織實施。

    旗縣(市、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牧業、林業、水利、公安等部門,認真履行各自職責,保障勘查作業正常進行,維護勘查作業區工作秩序。

    第七條  本辦法所指的地質勘查臨時用地,包括地質勘查作業臨時用地和地質勘查作業中的生活區臨時用地。

    第八條  地質勘查作業臨時用地包括:地質勘查過程中臨時修筑的簡易公路、橋梁,鉆探工程的鉆井,山地工程的槽、井、坑探工程用地及施工壓覆用地等。地質勘查作業中的生活區臨時用地包括:地質勘查施工中搭建的臨時居住地及其他生活設施用地。

    第九條  本辦法涉及的臨時用地及地上附著物的具體補償標準,國家、自治區目前尚無具體補償標準的,由屬地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并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條  臨時用地協商期間,直至勘查作業結束通過有關部門驗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勘查區域內進行搶播搶種搶栽、強征強占強租土地,不得阻撓地質勘查正常生產活動。

    第十一條  地質勘查單位或探礦權人臨時占用未確定使用權的國有土地的,應對造成損害的地上附著物和建筑物給予補償,不再給予土地補償。

    第十二條  地質勘查單位或探礦權人臨時占用集體所有的土地、個人承包的土地,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及本辦法的補償原則及屬地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具體補償標準予以補償。

    第十三條  地質勘查單位或探礦權人臨時占用國家所有的尚未確定使用權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不予補償。勘查作業使用國家所有水源時,應依法辦理取水許可,并繳納水資源費。

    地質勘查單位或探礦權人在勘查作業前,應剝離熟土層集中堆放并采取保護措施;勘查作業結束后,將已剝離的熟土層覆蓋已破壞地表。

    第十四條  取得勘查許可證(含地質調查證)的單位或個人在依法辦理臨時用地手續后,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干擾和妨礙依法進行的地質勘查活動,不得損害地質勘查設施和標志。

    第十五條  地質勘查單位或探礦權人享有如下權利:

    (一)按照勘查許可證(或地質調查證、自治區地質勘查基金項目任務書)規定的區域、期限、工作對象進行勘查、調查;

    (二)在勘查作業區及相鄰區域架設供電、供水、通訊管線,但不得影響或者損害原有的供電、供水設施和通訊管線;

    (三)在勘查作業區及相鄰區域通行;

    (四)根據工程需要臨時使用土地等。

    第十六條  地質勘查單位或探礦權人在勘查過程中對他人財產造成損害的,按照下列原則給予補償:

    (一)對耕地造成損害的,根據受損耕地面積的前三年平均產值,以補償時當地市場平均價格計算,逐年給予補償,并負責恢復耕地的生產條件;勘查作業結束后,應將耕作層土壤恢復利用,聽取項目嘎查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他耕地使用者對耕地質量的意見,由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耕地質量驗收報告,并組織農牧業、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水利等部門對受損耕地面積、質量和生產條件恢復情況進行評估,合格后方可歸還受損耕地。

    (二)對草牧場造成損害的,按照《內蒙古自治區草原植被恢復費征收使用管理辦法》的規定預交草原植被恢復費。按照草原管理相關法規規定給予補償并負責恢復草場植被,勘查作業結束并恢復植被驗收合格后,及時歸還作業草牧場;

    (三)對耕地上農作物、經濟作物造成損害的,根據受損害的耕地面積前三年平均產量,以補償時當地市場平均價格計算,給予補償;

    (四)對林木造成損害的,根據實際損害株數,以補償時當地市場平均價格逐株計算,給予補償;

    (五)對土地上其他附著物造成損害的,根據附著物實際損害數量、程度以及市場價格給予補償。

    第十七條  地質勘查單位或探礦權人在沒有農作物和其他附著物的國有荒嶺、荒坡、荒地、荒漠、沙灘、河灘進行勘查時,不予補償;屬于已確權到戶的荒漠草原要予以補償并在作業前預交草原植被恢復費。勘查作業不得阻礙或損害航運、灌溉、防洪等活動或設施,勘查作業結束后應當采取措施,防止水土流失,保護生態環境。

    對國家出資的公益性、基礎性地質調查項目(包括物探、化探、測量、區域地質調查等),沿一定路線通過式作業,在每個觀測點上停留的時間短暫,及時恢復地表原狀未影響土地使用或未破壞土地的,不予補償。機動車碾壓草原和草原受到粉塵污染的要予以補償。

    第十八條  地質勘查單位或探礦權人通過國家公路、鄉村公路、鄉村水泥路(土路)以及個人修建的簡易路,歷史上形成的山路、便道等,不需支付費用。但因勘查工作造成鄉村公路或鄉村水泥路(土路)破壞的,必須予以修復或給予補償,補償額度由地質勘查單位或探礦權人與嘎查村委員會協商;協商不成的,由旗縣級人民政府裁決。

    第十九條  地質勘查單位或探礦權人臨時用地,依據實際占有土地面積計算。臨時用地屬個人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的,補償受益人必須出示補償前有效的土地使用權證或其他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權證明材料。未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個人墾荒地不予補償。

    第二十條  土地權益人在勘查施工前已將土地租賃他人的,勘查臨時用地補償標準不因租賃關系而改變,土地使用權人與租賃人均不得阻撓、刁難地質勘查單位或探礦權人臨時用地。土地補償受益人由土地使用權人與租賃人自行協商確定。

    第二十一條  地質勘查單位或探礦權人臨時用地與土地權益人協商不成的,由地質勘查單位或探礦權人按屬地臨時用地具體補償標準,在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指定的銀行專戶繳存補償金。補償金開設的賬戶實行專戶儲存、專戶核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挪用。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與存儲補償金的銀行簽署協議,以協議的約定對補償金進行支取、結算。經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核準后,地質勘查單位或探礦權人可先行用地施工。

    第二十二條  勘查作業過程中,硐礦工程堆放廢石廢料或其他需要永久性用地的,應按永久性用地對待,依法辦理土地征收手續。勘查單位可參照當地開采同一礦種的礦山建設征地補償標準與土地權益單位或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參照當地礦山建設征地平均補償標準予以補償,將補償資金存入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指定的銀行專戶后,經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核準后可先行用地施工。自治區出資的公益性、基礎性地質勘查項目,所需補償資金列入項目預算。

    第二十三條  地質勘查單位或探礦權人在進駐勘查作業區前,應向所在地旗縣級人民政府及其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勘查作業開工報告,進行勘查備案。未提交勘查作業開工報告和未進行勘查備案的,不得擅自進行勘查作業。

    第二十四條  地質勘探單位或探礦權人勘查作業結束后,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及時封填探礦井、探礦孔、探礦槽等并采取其他安全措施,做好水土保持、土地復墾和地質環境保護等工作。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48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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