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卷


〔2014〕91號2014年8月12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區各委、辦、廳、局,各大企業、事業單位:
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同意,現將《內蒙古自治區社會保障資金審計監督辦法》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內蒙古自治區社會保障資金審計監督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社會保障資金的審計監督,確保社會保障資金的安全運行和有效使用,維護社會保障資金受益人的合法權益及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對社會保障資金進行審計監督,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社會保障資金,是指國家和地方財政預算安排、依法征收和社會籌集的,用于保障公民基本生活需要的資金。
本辦法所稱社會保障資金審計監督,是指審計機關依法對政府部門、事業單位征收、管理、使用的社會保障資金,社會團體接受的捐贈款物以及單位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效益進行的審計。
第四條 自治區級審計部門主管全區范圍內的社會保障資金審計監督工作,盟市、旗縣(市、區)審計機關按照上級審計機關統一部署或本級人民政府的要求,依法開展審計監督工作。
各級財政、地稅、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民政、衛生計生、公安、住房城鄉建設和殘聯、紅十字會等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積極配合審計機關做好社會保障資金的審計監督工作。
第五條 審計機關對社會保障資金審計的范圍包括: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規定的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新型農村牧區合作醫療、失業保險、工傷保險、生育保險等社會保險基金,黨中央財政和地方財政預算安排的社會保障補助資金,就業創業專項資金等;
(二)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員供養、醫療救助、流浪救助、教育救助、救災、優撫安置等社會救助資金及發展社會福利事業的社會福利資金等;
(三)住房公積金、城鎮保障性安居工程專項資金、農村牧區危房改造專項資金、建設工程社會保障費等;
(四)基本公共衛生服務專項資金、疾病應急救助資金、計劃生育專項資金等;
(五)殘疾人就業保障金;
(六)紅十字會等社會團體募集和接受捐贈的用于救災等方面的款物;
(七)其他社會保障資金。
審計機關對上述資金進行審計時,應結合年度審計項目計劃,采取措施逐步實現常態化的年審制度。
第六條 審計機關對社會保障資金審計的內容包括:
(一)社會保障資金預算執行和決算情況;
(二)社會保障基金的繳納、征集情況;
(三)社會保障資金的管理使用、存款利率政策執行、保值增值和效益情況;
(四)其他與社會保障資金有關的財政收支和財務收支情況。
審計機關對上述內容進行審計時,可結合績效審計和經濟責任審計開展工作。
第七條 審計機關對社會保障資金進行審計或者審計調查,可采用“上審下”、“同級審”、“交叉審”等審計方式,也可通過社會保障資金聯網審計平臺實施審計。被審計單位應加強信息化建設的力度,實現社保資金的數字化管理,確保社保資金聯網審計的順利實施。
第八條 審計機關在搶險、救災等突發事件中,根據同級人民政府安排,可對有關社會保障資金的籌集、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跟蹤審計。
第九條 繳納、征收、管理和使用社會保障資金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并接受審計機關的業務指導。審計機關根據需要,可聘請社會中介機構的人員參加對社會保障資金的審計監督。
社會保障資金審計監督所需的審計經費應由本級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十條 審計機關對社會保障資金的審計監督情況,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負責并報告工作。社會保障資金審計結果,應當作為本級人民政府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審計工作的一項重要內容。必要時,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不定期向政府有關部門通報或者向社會公布審計結果。
第十一條 審計機關按照規定程序在實施審計3日前,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對被審計單位實施審計后,應當征求被審計單位意見,并對審計事項出具審計報告,作出審計決定。
第十二條 被審計單位應當按照審計機關規定的期限和要求執行審計決定,并將執行結果書面報告審計機關。
第十三條 對社會保障資金審計過程中發現的擠占、挪用、滯留等違法違規行為,審計機關應當在法定職權范圍內依法進行處理、處罰,或者向有關主管部門提出處理、處罰意見。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審計機關進行審計時,有權對被審計單位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以及與審計內容有關的文件、資料、電子數據、銀行賬戶等進行檢查;有權對現金、實物、有價證券進行檢查,被審計單位不得拒絕。
第十五條 審計機關有權要求被審計單位報送社會保障資金預算執行情況、決算報告和電子數據等相關資料,被審計單位不得拒絕、拖延、謊報、瞞報。
第十六條 對被審計單位拖延、隱匿、篡改、毀棄會計憑證等與社會保障資金有關的資料、電子數據的,審計機關可以依法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審計機關進行審計時,有權就審計事項有關問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并取得相關證明材料。審計人員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時,應當出示審計機關介紹信或工作證件。
第十八條 審計機關對被審計單位正在進行的違反社會保障資金管理規定的行為,有權予以制止;制止無效的,經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人批準,通知財政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暫停撥付與違反社會保障資金管理規定行為有關的款項;已經撥付的,責令暫停使用。審計機關采取前款規定的措施,不得影響被審計單位合法的業務活動。
第十九條 審計機關對社會保障資金審計中查出的重大問題,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必要時,可同時向上級審計機關報告。
第二十條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有關社會保障資金財務收支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有關社會保障資金財政收支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提請審計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裁決,本級人民政府的裁決為最終決定。
第二十一條 審計人員在社會保障資金審計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2002年印發的《內蒙古自治區社會保障資金審計監督辦法(試行)》(內政辦字〔2002〕345號)同時廢止。


〔2014〕91號2014年8月12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區各委、辦、廳、局,各大企業、事業單位:
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同意,現將《內蒙古自治區社會保障資金審計監督辦法》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內蒙古自治區社會保障資金審計監督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社會保障資金的審計監督,確保社會保障資金的安全運行和有效使用,維護社會保障資金受益人的合法權益及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對社會保障資金進行審計監督,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社會保障資金,是指國家和地方財政預算安排、依法征收和社會籌集的,用于保障公民基本生活需要的資金。
本辦法所稱社會保障資金審計監督,是指審計機關依法對政府部門、事業單位征收、管理、使用的社會保障資金,社會團體接受的捐贈款物以及單位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效益進行的審計。
第四條 自治區級審計部門主管全區范圍內的社會保障資金審計監督工作,盟市、旗縣(市、區)審計機關按照上級審計機關統一部署或本級人民政府的要求,依法開展審計監督工作。
各級財政、地稅、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民政、衛生計生、公安、住房城鄉建設和殘聯、紅十字會等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積極配合審計機關做好社會保障資金的審計監督工作。
第五條 審計機關對社會保障資金審計的范圍包括: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規定的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新型農村牧區合作醫療、失業保險、工傷保險、生育保險等社會保險基金,黨中央財政和地方財政預算安排的社會保障補助資金,就業創業專項資金等;
(二)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員供養、醫療救助、流浪救助、教育救助、救災、優撫安置等社會救助資金及發展社會福利事業的社會福利資金等;
(三)住房公積金、城鎮保障性安居工程專項資金、農村牧區危房改造專項資金、建設工程社會保障費等;
(四)基本公共衛生服務專項資金、疾病應急救助資金、計劃生育專項資金等;
(五)殘疾人就業保障金;
(六)紅十字會等社會團體募集和接受捐贈的用于救災等方面的款物;
(七)其他社會保障資金。
審計機關對上述資金進行審計時,應結合年度審計項目計劃,采取措施逐步實現常態化的年審制度。
第六條 審計機關對社會保障資金審計的內容包括:
(一)社會保障資金預算執行和決算情況;
(二)社會保障基金的繳納、征集情況;
(三)社會保障資金的管理使用、存款利率政策執行、保值增值和效益情況;
(四)其他與社會保障資金有關的財政收支和財務收支情況。
審計機關對上述內容進行審計時,可結合績效審計和經濟責任審計開展工作。
第七條 審計機關對社會保障資金進行審計或者審計調查,可采用“上審下”、“同級審”、“交叉審”等審計方式,也可通過社會保障資金聯網審計平臺實施審計。被審計單位應加強信息化建設的力度,實現社保資金的數字化管理,確保社保資金聯網審計的順利實施。
第八條 審計機關在搶險、救災等突發事件中,根據同級人民政府安排,可對有關社會保障資金的籌集、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跟蹤審計。
第九條 繳納、征收、管理和使用社會保障資金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并接受審計機關的業務指導。審計機關根據需要,可聘請社會中介機構的人員參加對社會保障資金的審計監督。
社會保障資金審計監督所需的審計經費應由本級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十條 審計機關對社會保障資金的審計監督情況,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負責并報告工作。社會保障資金審計結果,應當作為本級人民政府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審計工作的一項重要內容。必要時,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不定期向政府有關部門通報或者向社會公布審計結果。
第十一條 審計機關按照規定程序在實施審計3日前,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對被審計單位實施審計后,應當征求被審計單位意見,并對審計事項出具審計報告,作出審計決定。
第十二條 被審計單位應當按照審計機關規定的期限和要求執行審計決定,并將執行結果書面報告審計機關。
第十三條 對社會保障資金審計過程中發現的擠占、挪用、滯留等違法違規行為,審計機關應當在法定職權范圍內依法進行處理、處罰,或者向有關主管部門提出處理、處罰意見。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審計機關進行審計時,有權對被審計單位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以及與審計內容有關的文件、資料、電子數據、銀行賬戶等進行檢查;有權對現金、實物、有價證券進行檢查,被審計單位不得拒絕。
第十五條 審計機關有權要求被審計單位報送社會保障資金預算執行情況、決算報告和電子數據等相關資料,被審計單位不得拒絕、拖延、謊報、瞞報。
第十六條 對被審計單位拖延、隱匿、篡改、毀棄會計憑證等與社會保障資金有關的資料、電子數據的,審計機關可以依法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審計機關進行審計時,有權就審計事項有關問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并取得相關證明材料。審計人員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時,應當出示審計機關介紹信或工作證件。
第十八條 審計機關對被審計單位正在進行的違反社會保障資金管理規定的行為,有權予以制止;制止無效的,經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人批準,通知財政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暫停撥付與違反社會保障資金管理規定行為有關的款項;已經撥付的,責令暫停使用。審計機關采取前款規定的措施,不得影響被審計單位合法的業務活動。
第十九條 審計機關對社會保障資金審計中查出的重大問題,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必要時,可同時向上級審計機關報告。
第二十條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有關社會保障資金財務收支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有關社會保障資金財政收支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提請審計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裁決,本級人民政府的裁決為最終決定。
第二十一條 審計人員在社會保障資金審計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2002年印發的《內蒙古自治區社會保障資金審計監督辦法(試行)》(內政辦字〔2002〕345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