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卷


內政辦發〔2014〕59號2014年6月13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區各委、辦、廳、局,各大企業、事業單位:
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同意,現將《內蒙古自治區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暫行規定》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內蒙古自治區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暫行規定
第一條 【目的依據】為了簡化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手續,規范登記行為,依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關于印發注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按照方便準入、規范有序的原則,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適用范圍】內蒙古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公司法人、非公司法人、合伙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人、個人獨資企業及其分支機構,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個體工商戶等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的登記適用于本規定。
第三條 【住所(經營場所)定義】市場主體登記的住所(經營場所),應當是固定場所。
住所是市場主體的法定地址,是文書送達地址和確定司法、行政地域管轄的依據。
經營場所是市場主體從事經營活動的營業場所。
第四條 【提交材料要求】申請人提交住所(經營場所)合法使用證明即可予以登記。申請人對提交住所(經營場所)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市場主體申請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的應當提交以下證明材料:
(一)屬于自有房產的,提交房屋產權證明。
(二)屬于租(借)用房產的,提交租(借)協議。
第五條 【審查方式】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的登記機關。登記機關對申請人提交的住所(經營場所)登記材料實行形式審查,不審查住所(經營場所)的法定用途和使用功能。
第六條 【一址多照】同一地址可以作為多家市場主體的住所(經營場所)登記。
第七條 【登記要求】申請登記的住所(經營場所),應當具體到街道名稱、樓號、單元號及戶號;沒有編制門牌號碼的,應當按照便于查找的原則予以登記。
第八條 【住宅登記為經營場所】將住宅作為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申請登記的,應提交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同意的證明文件。
第九條 【市場主體責任】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經有關部門批準,方可在住所(經營場所)從事經營活動的,市場主體登記后,應當取得許可證或批準文件再開展相關經營活動。
第十條 【相關管理部門職責】對應當具備特定條件的經營場所,或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變房屋用途等從事經營活動的,由規劃、建設、國土資源、房屋管理、公安、環保、安全監管等部門依法管理。涉及許可審批事項的,由負責許可審批的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監管。
第十一條 【特別規定】屬于軍隊房產的,提交軍隊房地產租賃許可證;承租人轉租軍隊房產的,還應提交軍隊出租單位同意轉租證明。
第十二條 【授權條款】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規定,制定具體辦法。
第十三條 【生效時間】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為2年。


內政辦發〔2014〕59號2014年6月13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區各委、辦、廳、局,各大企業、事業單位:
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同意,現將《內蒙古自治區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暫行規定》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內蒙古自治區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暫行規定
第一條 【目的依據】為了簡化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手續,規范登記行為,依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關于印發注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按照方便準入、規范有序的原則,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適用范圍】內蒙古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公司法人、非公司法人、合伙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人、個人獨資企業及其分支機構,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個體工商戶等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的登記適用于本規定。
第三條 【住所(經營場所)定義】市場主體登記的住所(經營場所),應當是固定場所。
住所是市場主體的法定地址,是文書送達地址和確定司法、行政地域管轄的依據。
經營場所是市場主體從事經營活動的營業場所。
第四條 【提交材料要求】申請人提交住所(經營場所)合法使用證明即可予以登記。申請人對提交住所(經營場所)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市場主體申請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的應當提交以下證明材料:
(一)屬于自有房產的,提交房屋產權證明。
(二)屬于租(借)用房產的,提交租(借)協議。
第五條 【審查方式】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的登記機關。登記機關對申請人提交的住所(經營場所)登記材料實行形式審查,不審查住所(經營場所)的法定用途和使用功能。
第六條 【一址多照】同一地址可以作為多家市場主體的住所(經營場所)登記。
第七條 【登記要求】申請登記的住所(經營場所),應當具體到街道名稱、樓號、單元號及戶號;沒有編制門牌號碼的,應當按照便于查找的原則予以登記。
第八條 【住宅登記為經營場所】將住宅作為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申請登記的,應提交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同意的證明文件。
第九條 【市場主體責任】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經有關部門批準,方可在住所(經營場所)從事經營活動的,市場主體登記后,應當取得許可證或批準文件再開展相關經營活動。
第十條 【相關管理部門職責】對應當具備特定條件的經營場所,或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變房屋用途等從事經營活動的,由規劃、建設、國土資源、房屋管理、公安、環保、安全監管等部門依法管理。涉及許可審批事項的,由負責許可審批的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監管。
第十一條 【特別規定】屬于軍隊房產的,提交軍隊房地產租賃許可證;承租人轉租軍隊房產的,還應提交軍隊出租單位同意轉租證明。
第十二條 【授權條款】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規定,制定具體辦法。
第十三條 【生效時間】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為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