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地方志專家庫管理服務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全區地方志評審、驗收工作,切實提高地方志質量,發揮地方志在促進經濟社會發展中的作用,推動我區地方志事業高質量發展,根據《地方志工作條例》《內蒙古自治區地方志工作規定》《內蒙古自治區地方志事業發展“十四五”規劃(2021—2025年)》,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地方志,包括地方志書和地方綜合年鑒。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以行政區域名稱冠名、列入內蒙古自治區地方志編纂規劃的地方志書和地方綜合年鑒,含自治區志鑒、盟市志鑒、旗縣(市、區)志鑒評審、驗收專家的資格認定、入庫與管理服務工作。部門(單位)志鑒、行業志鑒、專題志、鄉鎮志鑒、村志鑒等的評審、驗收專家管理服務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條 中共內蒙古自治區委黨史和地方志研究室(以下簡稱自治區黨委黨史和地方志研究室)設立地方志專家庫,遴選專家入庫。
第五條 根據工作需要,參與地方志評審、驗收的專家,從地方志專家庫中選聘(特殊情況除外)。
第二章 入庫條件
第六條 入選地方志專家庫的專家,必須旗幟鮮明講政治,必須深刻領悟“兩個確立”的決定性意義,增強“四個意識”、堅定“四個自信”、做到“兩個維護”,自覺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動上同以習近平同志為核心的黨中央保持高度一致。熱心地方志事業,工作責任心強,身體健康,年齡原則上不超過65周歲(特殊情況除外),能夠承擔相應工作,同時必須具備如下任一條件:
(一)具有(編審、副編審、譯審、副譯審等相關)副高級及以上職稱;
(二)專業從事志鑒編修10年以上(含);
(三)擔任志鑒(由政府主持或指導編修的)副主編(執行副主編、常務副主編)3次以上;
(四)擔任自治區、盟市、旗縣(市、區)三級志鑒稿評審委員會委員10次以上;
(五)具有文科類專業背景并取得研究生學歷或碩士學位,且專職從事志鑒工作滿5年以上,具有豐富的志鑒工作經驗和較高專業理論水平。
第三章 推薦程序
第七條 地方志專家庫專家推薦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自治區黨委黨史和地方志研究室根據工作需要向社會公布專家庫專家遴選通知,各盟市地方志工作機構,各有關委辦廳局、企事業單位及個人可根據通知要求向自治區黨委黨史和地方志研究室推薦或自薦。
(二)自治區黨委黨史和地方志研究室組織對入庫專家候選人進行資格審查和審定,并將結果公示5個工作日。
(三)公示無異議后,向社會公布專家庫專家名單。
(四)自治區黨委黨史和地方志研究室頒發地方志專家庫專家聘書,入庫專家聘期3年。
推薦材料由自治區黨委黨史和地方志研究室統一存檔備查。
第四章 權利和義務
第八條 由自治區黨委黨史和地方志研究室正式頒發聘書,在聘用期間,專家個人可使用此稱號。
第九條 被選聘擔任指定志鑒稿評審委員會成員或專家組長。
第十條 充分發揮專家作用,認真開展志鑒稿審讀,堅持質量第一,嚴把志書政治關、民族關、宗教關、體例關、史實關、保密關。
第十一條 積極參加評審、驗收等工作,評審發言必須體現講政治的總要求,同時出具質量高、操作性強的評審和驗收意見。
第十二條 依法對參與評審、驗收的志鑒稿提出修改意見和建議,不受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的干預。
第十三條 地方志為職務作品,參與評審的專家進入評審委員會,可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獲得評審(含審讀、審校)地方志的合法勞務報酬。
第十四條 可參與自治區黨委黨史和地方志研究室組織的地方志業務研討、專業培訓、專家咨詢等,并視情依法依規享受相應的報酬。
第十五條 可獲贈自治區黨委黨史和地方志研究室主辦的刊物和相關地方志成果等。
第十六條 因身體健康或工作變動等原因,可主動請辭。
第十七條 庫內專家不得利用此稱號,以牟取不當利益為目的進行有關活動。
第十八條 對尚未公開的內部資料或保密資料、信息等,負有保密的義務。
第五章 組織管理
第十九條 自治區黨委黨史和地方志研究室成立內蒙古自治區地方志專家庫工作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負責專家庫的日常管理和運行維護等工作。
第二十條 專家庫成員以全區地方志系統內志鑒專家為主,同時可吸納有關保密、檔案、歷史、法律、經濟、軍事等方面的專家。
第二十一條 地方志專家庫下設志書專家庫、年鑒專家庫2個子庫。
第二十二條 專家聘任期滿后,內蒙古自治區地方志專家庫工作領導小組綜合專家履職情況,對適合續聘者,經本人同意后,辦理續聘手續;否則聘任關系自行終止。
第二十三條 聘任期間因工作調動、健康或專家本人提出辭去專家申請等原因的,經內蒙古自治區地方志專家庫工作領導小組同意,可退出專家庫。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內蒙古自治區地方志專家庫工作領導小組將終止其任期,取消其專家資格:
(一)違反政治紀律和政治規矩的;
(二)不能客觀、公正履行職責的;
(三)被選聘擔任指定志鑒稿評審專家后,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專家職責的;
(四)其他不適合履職行為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黨委黨史和地方志研究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內蒙古自治區地方志專家庫管理服務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全區地方志評審、驗收工作,切實提高地方志質量,發揮地方志在促進經濟社會發展中的作用,推動我區地方志事業高質量發展,根據《地方志工作條例》《內蒙古自治區地方志工作規定》《內蒙古自治區地方志事業發展“十四五”規劃(2021—2025年)》,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地方志,包括地方志書和地方綜合年鑒。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以行政區域名稱冠名、列入內蒙古自治區地方志編纂規劃的地方志書和地方綜合年鑒,含自治區志鑒、盟市志鑒、旗縣(市、區)志鑒評審、驗收專家的資格認定、入庫與管理服務工作。部門(單位)志鑒、行業志鑒、專題志、鄉鎮志鑒、村志鑒等的評審、驗收專家管理服務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條 中共內蒙古自治區委黨史和地方志研究室(以下簡稱自治區黨委黨史和地方志研究室)設立地方志專家庫,遴選專家入庫。
第五條 根據工作需要,參與地方志評審、驗收的專家,從地方志專家庫中選聘(特殊情況除外)。
第二章 入庫條件
第六條 入選地方志專家庫的專家,必須旗幟鮮明講政治,必須深刻領悟“兩個確立”的決定性意義,增強“四個意識”、堅定“四個自信”、做到“兩個維護”,自覺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動上同以習近平同志為核心的黨中央保持高度一致。熱心地方志事業,工作責任心強,身體健康,年齡原則上不超過65周歲(特殊情況除外),能夠承擔相應工作,同時必須具備如下任一條件:
(一)具有(編審、副編審、譯審、副譯審等相關)副高級及以上職稱;
(二)專業從事志鑒編修10年以上(含);
(三)擔任志鑒(由政府主持或指導編修的)副主編(執行副主編、常務副主編)3次以上;
(四)擔任自治區、盟市、旗縣(市、區)三級志鑒稿評審委員會委員10次以上;
(五)具有文科類專業背景并取得研究生學歷或碩士學位,且專職從事志鑒工作滿5年以上,具有豐富的志鑒工作經驗和較高專業理論水平。
第三章 推薦程序
第七條 地方志專家庫專家推薦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自治區黨委黨史和地方志研究室根據工作需要向社會公布專家庫專家遴選通知,各盟市地方志工作機構,各有關委辦廳局、企事業單位及個人可根據通知要求向自治區黨委黨史和地方志研究室推薦或自薦。
(二)自治區黨委黨史和地方志研究室組織對入庫專家候選人進行資格審查和審定,并將結果公示5個工作日。
(三)公示無異議后,向社會公布專家庫專家名單。
(四)自治區黨委黨史和地方志研究室頒發地方志專家庫專家聘書,入庫專家聘期3年。
推薦材料由自治區黨委黨史和地方志研究室統一存檔備查。
第四章 權利和義務
第八條 由自治區黨委黨史和地方志研究室正式頒發聘書,在聘用期間,專家個人可使用此稱號。
第九條 被選聘擔任指定志鑒稿評審委員會成員或專家組長。
第十條 充分發揮專家作用,認真開展志鑒稿審讀,堅持質量第一,嚴把志書政治關、民族關、宗教關、體例關、史實關、保密關。
第十一條 積極參加評審、驗收等工作,評審發言必須體現講政治的總要求,同時出具質量高、操作性強的評審和驗收意見。
第十二條 依法對參與評審、驗收的志鑒稿提出修改意見和建議,不受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的干預。
第十三條 地方志為職務作品,參與評審的專家進入評審委員會,可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獲得評審(含審讀、審校)地方志的合法勞務報酬。
第十四條 可參與自治區黨委黨史和地方志研究室組織的地方志業務研討、專業培訓、專家咨詢等,并視情依法依規享受相應的報酬。
第十五條 可獲贈自治區黨委黨史和地方志研究室主辦的刊物和相關地方志成果等。
第十六條 因身體健康或工作變動等原因,可主動請辭。
第十七條 庫內專家不得利用此稱號,以牟取不當利益為目的進行有關活動。
第十八條 對尚未公開的內部資料或保密資料、信息等,負有保密的義務。
第五章 組織管理
第十九條 自治區黨委黨史和地方志研究室成立內蒙古自治區地方志專家庫工作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負責專家庫的日常管理和運行維護等工作。
第二十條 專家庫成員以全區地方志系統內志鑒專家為主,同時可吸納有關保密、檔案、歷史、法律、經濟、軍事等方面的專家。
第二十一條 地方志專家庫下設志書專家庫、年鑒專家庫2個子庫。
第二十二條 專家聘任期滿后,內蒙古自治區地方志專家庫工作領導小組綜合專家履職情況,對適合續聘者,經本人同意后,辦理續聘手續;否則聘任關系自行終止。
第二十三條 聘任期間因工作調動、健康或專家本人提出辭去專家申請等原因的,經內蒙古自治區地方志專家庫工作領導小組同意,可退出專家庫。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內蒙古自治區地方志專家庫工作領導小組將終止其任期,取消其專家資格:
(一)違反政治紀律和政治規矩的;
(二)不能客觀、公正履行職責的;
(三)被選聘擔任指定志鑒稿評審專家后,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專家職責的;
(四)其他不適合履職行為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黨委黨史和地方志研究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