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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三十六號)

發布時間:2024-08-29 【字體:
  • 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三十六號

     

    2024年7月25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修訂通過《內蒙古自治區水土保持條例》,現予公布,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2024年7月25日

     

    內蒙古自治區水土保持條例

     

    2015年7月2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8年7月2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于修改〈內蒙古自治區農牧業機械化促進條例〉等7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2024年7月25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護和合理利用水土資源,改善生態環境,促進生態文明建設,保障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黃河保護法》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水土保持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水土保持工作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以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為工作主線,堅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體化保護和系統治理,實行預防為主、保護優先、全面規劃、綜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點、科學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針;堅持誰利用誰保護,誰造成水土流失誰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土保持工作,將水土保持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組織實施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任務,保障水土保持相關資金和工作經費。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水土保持目標責任制,上級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對下一級人民政府落實水土保持目標責任制情況進行考核。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林業和草原、農牧、自然資源、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水土保持相關工作。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做好本轄區內水土保持相關工作。

    第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水土保持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培養水土保持科學技術人才。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水土保持宣傳和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學知識,增強公眾的水土保持和生態環境保護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做好水土保持的公益宣傳。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土資源、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義務,并有權對破壞水土資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為進行舉報。

     

    第二章  規  劃

     

    第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統一部署和自治區發展需要組織開展全區水土流失調查,水土流失調查結果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后向社會公告。

    水土流失調查內容包括水土流失的分布、類型、強度、面積、成因、危害以及變化趨勢、預防治理情況及其效果等。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和配合水土流失調查工作。

    第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據水土流失調查結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劃定并公告本行政區域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重點治理區和水土流失嚴重、生態脆弱區域。

    第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水土流失調查結果以及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重點治理區和水土流失嚴重、生態脆弱區域劃定基礎上,科學編制本行政區域水土保持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準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在編制水土保持規劃時,應當組織有關單位和專家進行論證,并將規劃草案向社會公告,征求公眾意見,公告時間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三條  有關基礎設施建設、礦產資源開發、城鎮建設、公共服務設施建設、開發區建設、旅游景區開發、土地整治等方面的規劃,在實施過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在規劃中提出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地對策和措施,并在規劃報請審批前征求本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三章  預  防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水土保持規劃,綜合運用封育保護、自然修復、工程防護等治理模式,采取禁牧休牧、舍飼圈養、圍欄封育、林草植被人工促進更新和農田保護性耕作等措施,組織單位和個人植樹種草,擴大林草覆蓋面積,防控農田風蝕水蝕,涵養水源,預防和減輕水土流失。

    第十五條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險區和泥石流易發區從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動。崩塌、滑坡危險區和泥石流易發區的范圍,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并公告。崩塌、滑坡危險區和泥石流易發區的劃定應當與地質災害防治規劃確定的地質災害易發區、重點防治區相銜接。

    搶險救災等緊急情況下確需在上述區域搶修鐵路、公路、水工程等應急項目,進行取土、挖砂、采石的,建設單位事后應當及時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并將處理結果告知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六條  水土保持設施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加強對水土保持設施的管理與維護,建立和完善運行管理制度,落實管護責任,保障其功能正常發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侵占水土保持設施或者擅自改變水土保持設施的用途;因生產建設活動確需占用、拆除水土保持設施的,應當按照同等功能予以重建或者補償。

    第十七條  禁止在十五度以上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禁止開墾的范圍由旗縣級人民政府劃定并公告。已在禁止開墾的坡地上開墾種植農作物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退耕,植樹種草;耕地短缺或者已經簽訂農村土地承包合同、退耕確有困難的,應當根據實際采取相應的水土保持措施。

    在十五度以上坡地種植經濟林的,應當選擇適宜樹種,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在十五度以下坡耕地開墾種植農作物的,應當根據不同情況采取坡改梯、等高耕作、帶狀間作、免耕、保護性耕作等措施。

    第十八條  禁止毀林、毀草開墾和采集發菜。禁止在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鏟草皮、挖樹蔸或者濫挖蓯蓉、鎖陽、甘草、麻黃等。

    在林區進行林下種植的,應當采取相應的水土保持措施。

    在草原牧區依法從事生產建設活動的,應當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確需占用草原的,依法辦理相關手續。不得隨意開辟道路碾壓草原、破壞草原植被。

    在戈壁、沙漠、沙地、黃土丘陵溝壑區、東北黑土區等水土流失嚴重、生態脆弱的地區,應當限制或者禁止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產建設活動,嚴格保護植物、沙殼、結皮、地衣等。

    在侵蝕溝的溝坡和溝岸、河流的兩岸以及湖泊和水庫的周邊,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者有關管理單位應當營造植物保護帶。禁止開墾、開發植物保護帶。

    第十九條  生產建設單位應當加強對建設施工和生產過程的管理,嚴格控制施工生產活動擾動地表的范圍,合理安排施工工序,減少土石方重復倒運和地表裸露時間,保護地貌植被。

    礦產資源開發、生產建設項目施工等生產活動占壓的林草植被,能夠移植、移栽的,生產建設單位應當進行移植、移栽。

    第二十條  在山區、丘陵區、風沙區以及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容易發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區域,開辦下列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產建設項目,生產建設單位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政府確定的具有審批職能的部門審批:

    (一)礦產和石油天然氣開采以及冶煉、電力、化工、建材、輸油輸氣管道等能源、工業項目;

    (二)公路、鐵路、機場、市政、水利水電樞紐等基礎設施項目;

    (三)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產建設項目。

    分期建設以及改建、擴建的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應當分期編制。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各類開發區和其他有條件區域推行水土保持區域評估。

    第二十一條  水土保持方案實行分級審批。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審批、核準、備案的生產建設項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同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政府確定的具有審批職能的部門審批。

    跨行政區域的生產建設項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政府確定的具有審批職能的部門審批。

    第二十二條  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生產建設單位未編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政府確定的具有審批職能的部門批準的,生產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第二十三條  水土保持方案經批準后,生產建設項目的地點、規模發生重大變化的,應當補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報原審批機關批準。水土保持方案實施過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變更的,應當經原審批機關批準。

    第二十四條  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中的水土保持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生產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應當驗收水土保持設施;水土保持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生產建設項目不得投產使用。

    第二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實施情況進行跟蹤檢查,發現問題及時處理。

     

    第四章  治  理

     

    第二十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江河源頭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水源涵養區水土流失的預防和治理工作,多渠道籌集資金,將水土保持生態效益補償納入國家和自治區生態效益補償制度。

    第二十七條  開辦生產建設項目或者從事其他生產建設活動造成水土流失的,應當及時進行治理。

    在山區、丘陵區、風沙區以及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容易發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區域,開辦生產建設項目或者從事其他生產建設活動,損壞水土保持設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復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應當繳納水土保持補償費,專項用于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水土保持補償費的征收標準和使用管理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社會力量參與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并在資金、技術等方面予以扶持。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資金補助、項目扶持等方面的優惠政策,加強水土保持技術推廣,鼓勵單位和個人采取投資入股、承包、租賃等方式,治理水土流失。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相關單位和個人,根據水土流失類型以及特點,開展水土流失綜合治理。

    在水力侵蝕地區,以天然溝壑及其兩側山坡地形成的小流域為單元,因地制宜地采取工程措施、植物措施和保護性耕作等措施,進行坡耕地和溝道水土流失綜合治理,建立水土流失綜合防護體系。

    在風力侵蝕地區,因地制宜地采取輪封輪牧、留茬免耕、科學綠化、設置人工沙障和網格林帶等措施,建立防風固沙防護體系。

    在重力侵蝕地區,結合當地質災害防治,采取監測、封山育林、植物護坡、徑流排導、削坡減載、支擋固坡、修建攔擋工程等措施,建立監測、預報、預警體系。

    第三十條  對生產建設活動所占用的土地,生產建設單位應當對其地表土進行分層剝離、保存和利用,做到土石方挖填平衡,減少地表擾動范圍;對廢棄的砂、石、土、矸石、尾礦、廢渣等存放地,應當采取攔擋、坡面防護、防洪排導等措施。

    生產建設項目設計中應當采取措施,減少取棄土(石、渣)場設置和土石方數量。

    生產建設項目施工中,生產建設單位對施工生產場地應當采取攔擋、苫蓋、礫石壓蓋、灑水降塵、排水、沉沙等臨時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生產建設活動結束后,生產建設單位應當及時在取土場、開挖面和存放地的裸露土地上植樹種草、恢復植被,對閉庫的尾礦庫進行復墾。

    第三十一條  生產建設項目停工、停產期間,生產建設單位應當對已經形成的路堤、塹坡、施工場地、材料堆場、堆土棄渣、施工道路等采取防治水土流失的措施。

    第三十二條  財政資金扶持建設的水土保持工程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技術規范組織驗收,并設立標志,建立檔案,明確管理主體。

     

    第五章  監測和監督

     

    第三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合理布局監測站點,健全完善本行政區域水土保持監測網絡,并充分利用自然資源、生態環境、農牧、林業和草原、氣象等部門的監測成果,采用先進技術手段對水土流失進行動態監測,發揮水土保持監測工作在政府決策、經濟社會發展和社會公眾服務中的作用。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水土保持監測工作經費。

    第三十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土保持監測情況,定期對下列事項進行公告:

    (一)水土流失類型、面積、強度、分布狀況和變化趨勢;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

    (三)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情況。

    對特定對象或者區域的水土保持監測情況,應當適時發布。

    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和旗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土流失動態,及時向社會發布本行政區域水土保持監測公告。

    第三十五條  對可能造成嚴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產建設項目,生產建設單位應當自行或者委托具有相應技術條件的機構對生產建設活動造成的水土流失進行監測,并將監測情況按季度上報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

    實施水土保持區域評估的開發區,已由開發區管理機構統一開展水土保持監測的,區域內項目可不再單獨開展監測。

    第三十六條  從事水土保持監測工作的單位應當定期向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門上報監測數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報、瞞報和偽造水土保持監測數據。

    第三十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水土保持信用評價體系,依法實行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制度,將相關信用記錄納入信用信息平臺。

    第三十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水土保持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和完善舉報、投訴受理制度,公開舉報電話、網上舉報平臺,依法及時處理舉報、投訴。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黃河保護法》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采集發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鏟草皮、挖樹蔸和濫挖蓯蓉、鎖陽、甘草、麻黃等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在草原地區有前款規定違法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二條  在水土保持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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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三十六號)

發布時間:2024-08-29 來源:內蒙古人民代表大會        【字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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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號

     

    2024年7月25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修訂通過《內蒙古自治區水土保持條例》,現予公布,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2024年7月25日

     

    內蒙古自治區水土保持條例

     

    2015年7月2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8年7月2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于修改〈內蒙古自治區農牧業機械化促進條例〉等7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2024年7月25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護和合理利用水土資源,改善生態環境,促進生態文明建設,保障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黃河保護法》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水土保持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水土保持工作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以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為工作主線,堅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體化保護和系統治理,實行預防為主、保護優先、全面規劃、綜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點、科學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針;堅持誰利用誰保護,誰造成水土流失誰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土保持工作,將水土保持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組織實施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任務,保障水土保持相關資金和工作經費。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水土保持目標責任制,上級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對下一級人民政府落實水土保持目標責任制情況進行考核。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林業和草原、農牧、自然資源、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水土保持相關工作。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做好本轄區內水土保持相關工作。

    第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水土保持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培養水土保持科學技術人才。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水土保持宣傳和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學知識,增強公眾的水土保持和生態環境保護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做好水土保持的公益宣傳。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土資源、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義務,并有權對破壞水土資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為進行舉報。

     

    第二章  規  劃

     

    第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統一部署和自治區發展需要組織開展全區水土流失調查,水土流失調查結果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后向社會公告。

    水土流失調查內容包括水土流失的分布、類型、強度、面積、成因、危害以及變化趨勢、預防治理情況及其效果等。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和配合水土流失調查工作。

    第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據水土流失調查結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劃定并公告本行政區域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重點治理區和水土流失嚴重、生態脆弱區域。

    第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水土流失調查結果以及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重點治理區和水土流失嚴重、生態脆弱區域劃定基礎上,科學編制本行政區域水土保持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準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在編制水土保持規劃時,應當組織有關單位和專家進行論證,并將規劃草案向社會公告,征求公眾意見,公告時間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三條  有關基礎設施建設、礦產資源開發、城鎮建設、公共服務設施建設、開發區建設、旅游景區開發、土地整治等方面的規劃,在實施過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在規劃中提出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地對策和措施,并在規劃報請審批前征求本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三章  預  防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水土保持規劃,綜合運用封育保護、自然修復、工程防護等治理模式,采取禁牧休牧、舍飼圈養、圍欄封育、林草植被人工促進更新和農田保護性耕作等措施,組織單位和個人植樹種草,擴大林草覆蓋面積,防控農田風蝕水蝕,涵養水源,預防和減輕水土流失。

    第十五條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險區和泥石流易發區從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動。崩塌、滑坡危險區和泥石流易發區的范圍,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并公告。崩塌、滑坡危險區和泥石流易發區的劃定應當與地質災害防治規劃確定的地質災害易發區、重點防治區相銜接。

    搶險救災等緊急情況下確需在上述區域搶修鐵路、公路、水工程等應急項目,進行取土、挖砂、采石的,建設單位事后應當及時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并將處理結果告知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六條  水土保持設施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加強對水土保持設施的管理與維護,建立和完善運行管理制度,落實管護責任,保障其功能正常發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侵占水土保持設施或者擅自改變水土保持設施的用途;因生產建設活動確需占用、拆除水土保持設施的,應當按照同等功能予以重建或者補償。

    第十七條  禁止在十五度以上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禁止開墾的范圍由旗縣級人民政府劃定并公告。已在禁止開墾的坡地上開墾種植農作物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退耕,植樹種草;耕地短缺或者已經簽訂農村土地承包合同、退耕確有困難的,應當根據實際采取相應的水土保持措施。

    在十五度以上坡地種植經濟林的,應當選擇適宜樹種,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在十五度以下坡耕地開墾種植農作物的,應當根據不同情況采取坡改梯、等高耕作、帶狀間作、免耕、保護性耕作等措施。

    第十八條  禁止毀林、毀草開墾和采集發菜。禁止在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鏟草皮、挖樹蔸或者濫挖蓯蓉、鎖陽、甘草、麻黃等。

    在林區進行林下種植的,應當采取相應的水土保持措施。

    在草原牧區依法從事生產建設活動的,應當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確需占用草原的,依法辦理相關手續。不得隨意開辟道路碾壓草原、破壞草原植被。

    在戈壁、沙漠、沙地、黃土丘陵溝壑區、東北黑土區等水土流失嚴重、生態脆弱的地區,應當限制或者禁止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產建設活動,嚴格保護植物、沙殼、結皮、地衣等。

    在侵蝕溝的溝坡和溝岸、河流的兩岸以及湖泊和水庫的周邊,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者有關管理單位應當營造植物保護帶。禁止開墾、開發植物保護帶。

    第十九條  生產建設單位應當加強對建設施工和生產過程的管理,嚴格控制施工生產活動擾動地表的范圍,合理安排施工工序,減少土石方重復倒運和地表裸露時間,保護地貌植被。

    礦產資源開發、生產建設項目施工等生產活動占壓的林草植被,能夠移植、移栽的,生產建設單位應當進行移植、移栽。

    第二十條  在山區、丘陵區、風沙區以及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容易發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區域,開辦下列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產建設項目,生產建設單位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政府確定的具有審批職能的部門審批:

    (一)礦產和石油天然氣開采以及冶煉、電力、化工、建材、輸油輸氣管道等能源、工業項目;

    (二)公路、鐵路、機場、市政、水利水電樞紐等基礎設施項目;

    (三)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產建設項目。

    分期建設以及改建、擴建的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應當分期編制。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各類開發區和其他有條件區域推行水土保持區域評估。

    第二十一條  水土保持方案實行分級審批。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審批、核準、備案的生產建設項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同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政府確定的具有審批職能的部門審批。

    跨行政區域的生產建設項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政府確定的具有審批職能的部門審批。

    第二十二條  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生產建設單位未編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政府確定的具有審批職能的部門批準的,生產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第二十三條  水土保持方案經批準后,生產建設項目的地點、規模發生重大變化的,應當補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報原審批機關批準。水土保持方案實施過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變更的,應當經原審批機關批準。

    第二十四條  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中的水土保持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生產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應當驗收水土保持設施;水土保持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生產建設項目不得投產使用。

    第二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實施情況進行跟蹤檢查,發現問題及時處理。

     

    第四章  治  理

     

    第二十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江河源頭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水源涵養區水土流失的預防和治理工作,多渠道籌集資金,將水土保持生態效益補償納入國家和自治區生態效益補償制度。

    第二十七條  開辦生產建設項目或者從事其他生產建設活動造成水土流失的,應當及時進行治理。

    在山區、丘陵區、風沙區以及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容易發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區域,開辦生產建設項目或者從事其他生產建設活動,損壞水土保持設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復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應當繳納水土保持補償費,專項用于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水土保持補償費的征收標準和使用管理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社會力量參與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并在資金、技術等方面予以扶持。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資金補助、項目扶持等方面的優惠政策,加強水土保持技術推廣,鼓勵單位和個人采取投資入股、承包、租賃等方式,治理水土流失。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相關單位和個人,根據水土流失類型以及特點,開展水土流失綜合治理。

    在水力侵蝕地區,以天然溝壑及其兩側山坡地形成的小流域為單元,因地制宜地采取工程措施、植物措施和保護性耕作等措施,進行坡耕地和溝道水土流失綜合治理,建立水土流失綜合防護體系。

    在風力侵蝕地區,因地制宜地采取輪封輪牧、留茬免耕、科學綠化、設置人工沙障和網格林帶等措施,建立防風固沙防護體系。

    在重力侵蝕地區,結合當地質災害防治,采取監測、封山育林、植物護坡、徑流排導、削坡減載、支擋固坡、修建攔擋工程等措施,建立監測、預報、預警體系。

    第三十條  對生產建設活動所占用的土地,生產建設單位應當對其地表土進行分層剝離、保存和利用,做到土石方挖填平衡,減少地表擾動范圍;對廢棄的砂、石、土、矸石、尾礦、廢渣等存放地,應當采取攔擋、坡面防護、防洪排導等措施。

    生產建設項目設計中應當采取措施,減少取棄土(石、渣)場設置和土石方數量。

    生產建設項目施工中,生產建設單位對施工生產場地應當采取攔擋、苫蓋、礫石壓蓋、灑水降塵、排水、沉沙等臨時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生產建設活動結束后,生產建設單位應當及時在取土場、開挖面和存放地的裸露土地上植樹種草、恢復植被,對閉庫的尾礦庫進行復墾。

    第三十一條  生產建設項目停工、停產期間,生產建設單位應當對已經形成的路堤、塹坡、施工場地、材料堆場、堆土棄渣、施工道路等采取防治水土流失的措施。

    第三十二條  財政資金扶持建設的水土保持工程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技術規范組織驗收,并設立標志,建立檔案,明確管理主體。

     

    第五章  監測和監督

     

    第三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合理布局監測站點,健全完善本行政區域水土保持監測網絡,并充分利用自然資源、生態環境、農牧、林業和草原、氣象等部門的監測成果,采用先進技術手段對水土流失進行動態監測,發揮水土保持監測工作在政府決策、經濟社會發展和社會公眾服務中的作用。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水土保持監測工作經費。

    第三十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土保持監測情況,定期對下列事項進行公告:

    (一)水土流失類型、面積、強度、分布狀況和變化趨勢;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

    (三)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情況。

    對特定對象或者區域的水土保持監測情況,應當適時發布。

    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和旗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土流失動態,及時向社會發布本行政區域水土保持監測公告。

    第三十五條  對可能造成嚴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產建設項目,生產建設單位應當自行或者委托具有相應技術條件的機構對生產建設活動造成的水土流失進行監測,并將監測情況按季度上報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

    實施水土保持區域評估的開發區,已由開發區管理機構統一開展水土保持監測的,區域內項目可不再單獨開展監測。

    第三十六條  從事水土保持監測工作的單位應當定期向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門上報監測數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報、瞞報和偽造水土保持監測數據。

    第三十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水土保持信用評價體系,依法實行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制度,將相關信用記錄納入信用信息平臺。

    第三十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水土保持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和完善舉報、投訴受理制度,公開舉報電話、網上舉報平臺,依法及時處理舉報、投訴。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黃河保護法》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采集發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鏟草皮、挖樹蔸和濫挖蓯蓉、鎖陽、甘草、麻黃等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在草原地區有前款規定違法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二條  在水土保持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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